《生猪屠宰管理条例》配套规章公开征求意见
原发表日期:0000-00-00
来源:中国畜牧业协会猪业分会
各单位:
国务院日前公布了修订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定于 2008 年 8 月 1 日起 实行,同时,商务部配合起草了《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监督管理办法》和《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现在广泛征求意见。为确保各会员单位利益,请各位仔细阅读这两个办法(见附件2),并将修改意见与 6 月 11 日前 以电子邮件或传真的形式返回协会,协会将汇总后上报农业部及商务部。
联系人:荆继忠、卢秀兰、方平
E-mail : pig@caaa.cn
电话: 010-58677827 、 010-58677700 转 猪业分会
传真: 010-58677809
附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附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监督管理办法》、《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
附件1: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525 号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 201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8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根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
第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以下简称设置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生猪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由国家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及时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八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第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商务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定点屠宰的其他动物的屠宰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发给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第三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管理,规范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技术创新、新产品研发,鼓励屠宰厂(场)向机械化、规模化方向发展,推广质量控制体系认证。
第四条 商务部对在生猪屠宰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广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国家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专业化行业协会、学会,进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利益。
第二章 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要求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防止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第七条 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通过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畜牧兽医等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审核意见和经环保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
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对于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发放情况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商务部备案。
第三章 屠宰和检验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生猪屠宰操作规程》的要求。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施人道屠宰。
第十一条 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同步检验应当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
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实施。
第十二条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猪胴体,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场);检验合格的分割生猪产品应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猪胴体在进行分割销售时,每件分割产品应分别出具相应的销售凭证,记录胴体《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的相关信息。
出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产地等信息。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检验出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加盖相应的无害化处理印章,并按照《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或同等学历水平,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经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考核合格并获得《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的式样,由商务部统一规定。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生猪等畜禽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生猪,应严格遵守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生产管理制度,并将制度悬挂在屠宰车间显著位置。管理制度包括下列内容:
(一) 生产工艺流程图;
(二) 肉品品质检验工序位置图;
(三) 肉品品质检验工序操作要求。
第十九条 生猪屠宰厂(场)屠宰的种公、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猪胴体或者分割生猪产品上标明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屠宰管理机构,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还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设立执法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生猪屠宰执法人员。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汇报生猪屠宰监管工作,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请本级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及财政部门的支持,落实生猪屠宰执法所需经费,改善执法条件,保障生猪屠宰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日常监管。
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生猪屠宰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执法人员执法时应着统一工作服装,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例》有规定的,按照《条例》规定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依照《条例》要求,推动制定规范牛、羊、禽等其他动物定点屠宰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为保证边远和交通不便农村地区生猪产品供应,确需设置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尽快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产的生猪产品仅限供应本地市场。
第二十八条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前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自《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 180 日内,通过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换发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和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条件的,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生猪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使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章和标志牌包括生猪定点屠宰证书、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统一规定证章和标志牌格式和制作要求。
第四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的管理工作。负责生猪定点屠宰资格证书和标志牌的统一编号和制作。
第五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作并发放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无害化处理印章。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证章和标志牌的使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管理制度,严格制作、保管、审核、发放手续。证章和标志牌的发放情况要定期向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应由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保管和使用。
无害化处理印章应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负责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技术人员保管和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用、转借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
第九条 市、县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证章和标志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生猪屠宰证章和标志牌,在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依据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国内贸易部发布的《生猪屠宰证、章、标志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